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美光与Netlist达成专利和解,五年支付6亿美元

美国内存制造商美光(Micron)与美国内存技术及产品企业Netlist达成专利许可和和解协议。美光取得Netlist全球专利组合的五年使用许可,将在这五年内支付合计6亿美元。协议于10月5日签订,10月6日披露。[1]

Netlist拥有相关内存专利,是提出侵权指控的一方。双方的争议涉及服务器内存条和用于人工智能计算的高带宽内存,也牵涉使用美光内存的下游企业。[2] [6] [8]

9月的立案涉及服务器内存条

8月11日,Netlist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(USITC,媒体也简称ITC)提交投诉,指控美光等企业进口、销售的相关产品侵犯其四项美国专利的部分权利要求。[6]

这里的“投诉”是请求委员会启动法律程序的正式申诉。USITC依据美国《1930年关税法》第337条处理进口产品侵权等不公平贸易争议,这套准司法行政程序通常被称为“337调查”。[5]

9月23日,委员会签发立案公告,调查编号为337-TA-1523。争议中的内存条叫DDR5 DIMM:DDR5是第五代“双倍数据率”内存技术规格,规定内存如何传输数据;DIMM意为“双列直插式内存模组”,就是把内存芯片等部件装在小电路板上、可安装进服务器或电脑的内存条。[3] [6]

这些内存条使用DRAM,也就是“动态随机存取存储器”。它承担电脑和服务器运行时暂存数据的工作,通常断电后不保留数据。DRAM是内存技术,DDR5是技术规格,DIMM是内存条的模组形态。[3]

公告中的“特定DDR5 DIMM”,指本案被指控侵犯指定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存条。调查还覆盖装有这些内存条的服务器等产品与组件。因此,被申请人既有供应内存的美光及其子公司,也有制造服务器和存储整机的慧与(Hewlett Packard Enterprise,HPE)、超微电脑(Supermicro)、联想集团和联想美国。[6]

这些整机厂商出现在名单中,是因为指控也涉及它们使用相关内存的设备。调查范围由涉案产品、专利和企业界定,不涵盖所有DDR5产品;立案意味着开始审理指控,立案本身不作侵权认定。[6]

截至10月8日,USITC公开案件记录将这项调查列为行政法官审理中。[12]

10月的收件公告涉及另一类内存

9月28日,Netlist又提交一份投诉。[7] 按Netlist的说明,这次针对的是美光的HBM产品。[8]

HBM是“高带宽内存”,同样以DRAM为基础,但采用多层芯片堆叠的方式,放在运算芯片附近,快速向它提供大量数据,常用于人工智能计算。“高带宽”指每秒能传送的数据量大。这是另一种内存产品形态。[4]

这份投诉也列了下游企业:人工智能芯片与系统企业英伟达(NVIDIA)、芯片企业博通(Broadcom),以及互联网和云服务企业谷歌(Google)。Netlist将它们描述为美光的下游客户;官方收件公告将美光及其子公司和这三家企业列为拟议被申请人。[7] [8]

10月1日的官方公告确认收到投诉,并征求拟议救济对公共利益的影响意见,收件编号为DN 3939。这份公告作出的是收件和征求意见的程序动作;是否正式立案,需要委员会另行决定。[7] 10月8日的USITC公开记录将这件事项列为“立案前”。[13]

两份公告的案名分别带有“(III)”和“(IV)”。这些罗马数字用来区分同类事项,不表示第三、第四程序阶段。9月23日的文书是立案公告,10月1日的文书是投诉收件公告,两者的法律动作不同。

337调查的审理和救济

投诉提交后,委员会先审查是否符合立案要求。正式立案会界定产品、专利和被申请人范围,随后由行政法官主持证据开示、动议和听证。当事人举证、质证后,法官作出是否违反337条的初步裁决。[9]

委员会可以复审初步裁决;不予复审的部分成为委员会认定。认定不违反337条,不产生这类侵权救济;认定违反时,委员会可以决定救济。[9]

主要救济有两种:排除令由美国海关执行,限制涉案产品进口;停止侵害令约束特定企业的行为,例如停止销售美国库存中的侵权进口产品。337程序本身不判给金钱赔偿。[5] [9]

救济令另有60天总统政策审查期,期间相关产品可在满足保证金条件下入境。委员会终局决定可以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。[9]

和解协议与程序终止

本次6亿美元是美光按许可合同承担的费用。按Netlist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(SEC)提交的重大事项报告(Form 8-K),付款从2026年第四季度持续到2031年第三季度,每季度3000万美元,共20个季度。[1]

Netlist公告称,许可涉及服务器内存条及HBM技术;8-K将和解范围表述为协议中列明的双方待决法律程序。[1] [10]

对于已经立案的337调查,当事人可以依据和解、许可或撤回投诉申请终止。经行政法官与委员会按规则处理,可以终止整项调查,也可以只终止针对部分企业的程序;和解终止不必包含侵权认定。[11]

因此,协议确定的是双方的许可和和解安排,终止决定确定的是退出哪些程序、涉及哪些当事人。尤其在列有下游设备企业的争议中,这两项法律动作的适用范围需要分别理解。[11]